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終院:「共同犯罪原則」不適用於暴動非法集結 惟不在場仍可按「從犯罪行」懲處
2021-11-0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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終審法院上月初開庭處理「赴湯杜火」湯偉雄,及 2016 年旺角騷亂案被告盧建民的終審上訴,以釐清普通法下的「共同犯罪計劃原則」,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。終院今(4 日)頒下判詞,裁定「共同犯罪原則」不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案,不在現場參與者,不可視為「主犯」。但終院強調,推動、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,不論被告是否在場,均可按「從犯罪行」懲處與主犯一樣的刑罰。



至於盧建民的上訴,被五位法官一致駁回,須繼續服刑。終院認為,控告盧的公訴書技術上雖有欠妥之處,但呈堂證據,足以證明當晚在旺角砵蘭街發生暴動,而盧建民積極參與其中。因此,陪審團有充分證據裁定盧暴動罪成,未有造成司法不公。



盧建民今早由囚車押送到終院聽取判決;另一上訴人湯偉雄則未有現身。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今早在庭上簡短讀出裁決理由後便散庭,盧建民得知結果後表現平靜。



上訴人湯偉雄回覆《立場》查詢,形容今次裁決的結果符合預期,判詞「其實只係合理,無加多無減少」。他指,明白今次裁決不會影響目前的大環境,但他相信,以永不放棄的心態繼續前行,改變身邊可觸及的壞事,慢慢就可以將香港回復原貌,「所有想要嘅野,都要靠自己努力去爭取,個天唔會免費跌畀你。」(另見報道)



 



「共同犯罪原則」不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



終審法院五位法官在判詞表示,暴動罪及非法集結罪,均屬「參與性」的罪行,控方須證明,被告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,並意識到相關行為,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。因此,並非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被告,不可被視為主犯,終院重申,「參與」非法集結或暴動,是罪行中至關重要的元素,不可被普通法「共同犯罪計劃」原則凌駕,否則會與控罪中「參與」元素重疊或造成混淆。



不在場者仍可按「從犯罪行」懲處



但終院強調,推動、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,不論被告是否身處現場,均可按「從犯罪行」( 從旁協助犯罪 ) 和「不完整罪行」( 如協助、教唆或慫使他人犯罪 ) (secondary and inchoate liability offences) ,懲處及被判以與主犯一樣的刑罰。



判詞引用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,在上訴聆訊提出的例子,指「幕後主腦」、提供資金物資者或「文宣組」,可被控告煽動、慫使或促致他人參與等罪行;在暴動現場附近搜集磚頭、汽油彈,或做「哨兵」,若證明在場參與,在《公安條例》下可被視為主犯,若不在場,亦可構成教唆或慫使他人犯罪;至於駕車協助他人離開現場,即俗稱的「家庭車」,則於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》下,有機會被視為協助罪犯。因此,終院認為,法律上沒有漏同須堵塞。



參與者可因「延伸共同犯罪」原則面對更重刑責



至於單純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,終院裁定,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,但若某被告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、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,則可因「參與」該暴動或非法集結,或協助及教唆他人參與而被定罪。



而如果參與者,協議共同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之餘,預見實行有關計劃時,他們其中一人或多人可能會干犯更嚴重的罪行,參與者可能會根據延伸形式的「共同犯罪計劃」(extended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),就更嚴重的罪行負上法律責任。



終院舉例指,A、B與C君參與暴動,期間C蓄意刺殺某人。若 A 與 B 參與暴動時,能「預見」C 有可能干犯謀殺或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罪,他們均有機會因延伸形式的「共同犯罪計劃」,被判處謀殺罪成。



判詞表示,有關原則不適用於今次案件,但強調上述例子並非不切實際,暴動者參與者可因預見暴動,有可能觸發嚴重損傷,而要付上更嚴重刑責。



要控方證參與者有「共同目的」不切實際



上訴方在審訊時,指控方控告非法集結或暴動罪時,必須證明參與者有「共同目的」,否則會波及無辜。不過終院認為,控方只須證明集結者,與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,共同做出擾亂公安行為已足夠,毋須證明參與人士之間,有額外的「共同目的」。



判詞舉例指,暴動當中各人或有不同目的,例如襲擊警察、阻礙交通、反對政府政策,要求高官下台等,甚至有人可能收錢被煽動策動暴亂。因此,法官認為,要求控方證明參與者有「共同目的」,是不切實際亦不可行。



盧建民維持原判須繼續服押



至於盧建民的定罪上訴,上訴方曾提出爭議,指出當案中其餘被告均獲判無罪,他單單一人不可能干犯暴動罪。終院認同,控告盧的公訴書,只列出他與案中被告參與暴動,沒列出「其他不知名人士」均有參與,有欠妥之處。但呈堂證據,足以證明當晚在旺角砵蘭街發生暴動,而盧建民積極參與其中,甚至有影片拍到他多次向警方擲物品。因此,終院認為,陪審團有充分證據,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盧暴動罪名成立,未有造成司法不公,一致駁回盧建民上訴,他須要繼續服刑。



案件編號:FACC6、7/2021



原文: https://www.thestandnews.com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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