裁判官指出,辯方上任代表資深大律師清洪是位「相當富經驗嘅律師」,卻在庭上承認他誘使被告認罪(induce the defandant),要求控方就此點回應法庭應否容許被告改變答辯。
控方代表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指出,當時清洪給予的法律意見是,被告認罪的話「有可能」(likely)不需要坐監,而「任何心智成熟嘅人,都知無一定呢樣嘢」,故控方認為清洪沒有給予錯誤法律意見。辯方代表大律師、前副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則援引案例,證明本港曾有案件推翻認罪答辯。
控:兩地案例證樣本測試合理 辯:不合程序
控方又援引本港及英國呼氣測試案例指出,儘管兩地法例內容不盡相同,惟立法背後目的都是保障道路使用者(protection of road users)及懲治醉駕者,而有關案例指警方若基於上述原因要求懷疑醉駕者提供身體樣本(body sample)屬合理,並認為同樣原則可應用於血液及尿液測試中。
辯方則指,控方的案例多屬 70 年代,但本港於 2011 年已就《道路交通條例》第 39 C 「提供樣本以作酒精分析」作修訂;兩地法例雖近似,但行文字眼上仍有重要分別。
官質疑「不清醒不可抽樣本」違立法原意
辯方又提到,若被告在非清醒狀態下被警方抽取身體樣本不合程序。裁判官質疑此說法,「如果個人飲得愈醉,反而可以逃避責任,係同立法互相矛盾。」另對於被告就抽取身體樣本有否「身體緘默權」,裁判官指出「我理解抽血係入侵性情況,所以點解要咁多程序......但進一步嚟講,當你選擇飲酒後揸車,已放棄有關選擇,尤其你仲飲到咁醉。」
案件押後至 10 月 21 日裁決,期間被告續准以原有條件保釋。早前案件裁決時,當時代表楊明的資深大律師清洪向法官申請推翻被告兩項認罪答辯,稱他向被告提供錯誤法律意見,令他誤以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將獲判非監禁式刑罰,與被告答辯意向不符。裁判官當時批准被告推翻兩項控罪的認罪答辯。控方不滿決定提出覆核,同時覆核早前法庭裁定「拒絕提供血液樣本罪」不成立。
被告為 39 歲楊明(原名林明樂),控罪指他於去年 8 月 8 日,在瑪麗醫院急症室內,沒有提供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,雖有合理辯解,但在警長 47357 要求提供血液樣本作化驗時,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該等樣本;同日在香港半山馬己峽道(西行)近燈柱 37716,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車輛登記號碼為 MY 686 的私家車;以及該私家車的窗門曾被增補,以減低其安全玻璃的透光能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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